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
(1996年12月1日頒布 2002年12月2日修訂)
第一條 為方便臺灣記者進行新聞采訪,加強海峽兩岸新聞交流,以加深兩岸人民的相互了解,促進兩岸關系發(fā)展,推進祖國和平統(tǒng)一進程,特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申請來祖國大陸采訪的臺灣記者,是指正常出版和發(fā)布新聞的臺灣地區(qū)報社、雜志社、通訊社、廣播電臺、電視臺、網(wǎng)站等新聞機構的記者、編輯(包括攝影、錄像人員等)。
第三條 臺灣記者的采訪工作由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以下簡稱國務院臺辦)主管。
第四條 臺灣記者須提前10個工作日提出采訪申請。申請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來北京市采訪,由國務院臺辦新聞局受理、審批;申請到其他地區(qū)采訪,國務院臺辦授權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深圳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臺灣事務辦公室受理、審批。
臺灣記者申請時應逐項詳細填寫《臺灣新聞記者回大陸采訪申請表》,并加蓋公章。經審批同意后,持國務院臺辦新聞局或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深圳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臺辦簽發(fā)的《臺灣記者采訪審批同意書》傳真件辦理入境手續(xù)。采訪時間每次一般不超過一個月。
第五條 臺灣記者憑《采訪證》采訪。
臺灣記者到北京市采訪,憑入境證件到中華全國新聞工作者協(xié)會(以下簡稱中國記協(xié))申領《采訪證》。到其他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以及深圳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采訪,憑入境證件到所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以及深圳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臺辦申領《采訪證》。
臺灣記者獲準進行跨地區(qū)采訪,憑入境證件到采訪第一站所在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臺辦或深圳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臺辦申領《采訪證》。
《采訪證》為一次性證件,逾期作廢。臺灣記者進行采訪活動應主動出示《采訪證》。
第六條 臺灣記者采訪,由中國記協(xié)或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以及深圳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臺辦負責接待。接待單位應事先將采訪內容告知被采訪的單位和個人,征得其同意。
第七條 臺灣記者采訪應按批準的采訪計劃進行。延期采訪須向原審批單位提出書面申請,說明理由,獲準辦理延期采訪手續(xù)后方可進行采訪。
臺灣記者在北京市采訪而要求增加采訪項目的,向中國記協(xié)申請;在其他地區(qū)采訪而要求增加采訪項目的,向當時所在采訪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及深圳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臺辦申請。
第八條 臺灣記者因采訪需要攜帶廣播、電視、攝影等器材入境,應持中國記協(xié)或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及深圳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臺辦開具的《器材通關批準書》和保函向海關申報,辦理進境手續(xù),并于出境時原物如數(shù)帶出。違者,由有關部門照章處理。
第九條 臺灣記者采訪應當遵守新聞從業(yè)人員的職業(yè)道德,進行客觀公正的報道,不得歪曲事實,制造謠言,或以不正當?shù)氖侄尾稍L報道。
第十條 經批準進行正常采訪活動的臺灣記者,受國家法律保護;同時,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令和有關規(guī)定,不得進行與記者身份不符的活動。以探親、旅游等名義入境,未按規(guī)定辦理采訪手續(xù)和未領取《采訪證》的臺灣記者,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采訪活動。如有違反,將由主管部門視情節(jié)輕重給予警告等相應的處罰,觸犯法律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本規(guī)定由國務院臺辦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guī)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實行。